四是强化法律责任。《办法》较《暂行办法》增加了代理机构的审批监督管理机构的责任,体现了代理机构与其管理机构在各自的范围内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体现了责权统一的原则,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违法要追究。同时,对违反规定的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较《暂行办法》有了更详细的规定,增强了可操作性。
五是修订不符合现实的规定。例如,根据计算机及网络普及的现实情况,不再要求对“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派人到委托人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或者根据委托人送交的原始凭证在代理记账机构所在地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又如,《办法》规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仅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改变了原需“依法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
要求。
四、规范技术的提升
一方面,《办法》更好地实施了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首先,是与《行政许可法》的衔接。《办法》在许多内容上都与《行政许可法》保持了一致。其次,保持与《会计法》的一致。《办法》取消了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要求,保留了对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要求。这既体现了公平原则,也与《会计法》的要求保持了一致。再次,与《公司法》、《工商管理登记条例》的衔接。《办法》在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须符合的条件中增加了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必须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这一规定,这也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要求。最后,《办法》规定了各省可以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为地方制定相关规定提供了依据。此外,《办法》在多处都增加了“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及类似表述,为《办法》与其他法律法规能够更好地衔接留下了空间。
另一方面,《办法》在表述上更加规范和严谨。以《办法》第15条与《暂行办法》第11条比较,《办法》以“应当履行下列义务”表述替代了原“应当遵守以下规则”的表述;以“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帐业务”的要求替代了原“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以对商业秘密“应当保密”的表述代替了“负有保密义务”的表述;以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的表述替代了原“负有解释的责任”的表述。又如,对委托人有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义务的表述,改“必须”为“应当”,等等。另外,条文结构总体上更加合理和清晰,细节上也有调整。如关于代理记账机构违规、违法的处理在《暂行办法》第13条书写为一款,《办法》则根据处罚主体的差异将其分为两款书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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